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0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粘孝宗
被 告 粘彭淑慧 即 彭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粘孝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粘孝宗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粘孝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粘孝宗、粘彭淑慧即彭琳雅前向原債權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利息,被
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未清償。嗣佳信銀行業已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粘孝宗、粘彭淑慧即彭琳雅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5,0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粘孝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則抗辯:伊有附卡沒錯,是粘孝宗要
伊簽名,但伊不知有積欠債務。再利息過高不合理,而且以
前沒收到通知,伊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粘孝宗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粘孝宗積欠前揭信用卡款項本金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報紙公告及帳單明細為證,互核相
符,復被告粘孝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粘孝宗
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粘孝宗給付積欠
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積欠前揭信用卡款項本金及
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報紙公告及帳單明細為證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
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僅係
附卡申請人(本院卷第15頁),復原告並未提出附卡持卡人
須就本件正卡持卡人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明示約定,復遍查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
本院卷第15、16頁),亦未見其上有記載附卡申請人亦須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
雅應「連帶」清償系爭正卡使用人粘孝宗之信用卡債務,自
屬無據。再查,縱認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應就其持用之附
卡消費負清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其上並未臚列
本件附卡部分尚未清償之明細,則附卡消費未獲清償之金額
究係為何,尚有不明,原告請求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應清
償信用卡欠款,仍有未合。況查,依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三份及登報公告所示(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上均僅記載
「債權讓與標的」係佳信銀行對「債務人粘孝宗」之債權,
並未記載債權讓與標的有包括佳信銀行對被告粘彭淑慧即彭
琳雅之債權,既無證據證明佳信銀行有將對被告粘彭淑慧即
彭琳雅之債權部分讓與予原告,自難認原告有受讓「佳信銀
行對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之信用卡債權」。則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粘彭淑慧即彭琳雅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粘孝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命由被告粘孝宗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