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李家維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新鐘 兼法定代理人 邱秀 琴
一、債務人李家維、李新鐘、 邱秀琴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家維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李新鐘、邱
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06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半額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李家維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53,06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新鐘、邱秀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0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李家維、李│自民國101年1│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53068│新鐘、邱秀│2月05日起│5月12日止│八三│││元│琴├──────┼──────┼───────┤││││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5月13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李家維、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3068│新鐘、邱秀│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琴│││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