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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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許淵勝 相對人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殊不能僅因執票人未能證明其業已提示,即免除執票人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及催討云云,然該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意旨僅稱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而沒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