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紅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前時,欲超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其右前方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乙○○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紅色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平時都由其駕駛,惟辯稱:伊不確定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伊不知道有撞倒告訴人乙○○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告訴人乙○○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壢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
1份、車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4頁)。另證人 蔡林佳 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於上揭時間、地點見車號0000-00紅色馬自達休旅車,為超越前方公車,向右前方超車不慎撞擊前方MNC-439號之機車,導致該機車駕駛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而1366-MV號休旅車肇事後未停車反加速逃逸,當時確定有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足認被告於開車切入外側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其犯行,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仍未達成調解,犯後並未積極對告訴人為賠償及處理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