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16號原告乙○○被告甲○○○DUON
二組5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89年5月25日入境與伊同住。詎被告於89年10月1日返回越南後,即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不願再回臺灣,伊遂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規定甚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影本為憑,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該案件業於94年6月24日確定,有卷附確定證明書可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前開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89年10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5年9月11日境信凡字第095108576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無故離家後,經訴請履行同居後,迄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