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三0號為原告勝訴判決,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三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三0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中,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淑 到庭證述:「(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是否有回來與原告同住?)都沒有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觀之證人陳淑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往來頻繁,生活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理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陳淑之證詞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