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上午
8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台7線32.7公里處上方之榮華段44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上開土地)內,竊取屬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第2條所定屬森林副產物之「骨碎補」約
100台斤(市價1台斤為新臺幣30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採取「骨碎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經過乙○○○之同意才摘取,伊並不知道沒有申請去摘是違法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乙○○○、證人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農業觀光課課員 林德桃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會勘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6年12月12日竹授溪政字第096249358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航空照片影像現況圖、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骨碎補」約100台斤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採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7條定有明文,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
伊知道竊盜森林副產物是違法的事情,伊想說自己身體不好,所以才到山上採一些來泡酒食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採取當時即已知悉採取副產物應先取得核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骨碎補」係屬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副產物,不得竊取,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6年12月12日竹授溪政字第0962493583號函覆在卷,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徒手竊取骨碎補,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取國有之森林副產物,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兼衡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及竊取目的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知悔悟,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等所竊得之國有森林副產物即「骨碎補」約100台斤,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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