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丙○○所有之AS─5500型汽車CD音響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前開輕機車置物箱內。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大潭五路口路旁,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乙○○所有SONY汽車CD音響主機面板1部(值約1萬元)、CD光碟片1盒(內有CD光碟片16片,值約320元)、導行測速器1部(值約120元)、現金369元。得手後,將該盒CD光碟片置於上開輕機車置物箱內。住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乙○○,因聞狗吠聲,乃由其住處外出查看。甲○○見狀乃攜帶上開SONY汽車CD音響主機面板1部、導行測速器1部、現金369元跑離,將上開輕機車留於現場。乙○○追趕不及,乃折返現場,發現該部輕機車,乃在旁暗中守候。甲○○將上開SONY汽車CD音響主機面板1部、導行測速器1部先行置放於附近之小飯歷溪堤岸上後,於96年11月11日00時許,折返現場欲騎走其前開輕機車時,為乙○○發現,報警於同日00時15分許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丙○○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上開車輛、贓物與起獲贓物情形照片1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法與情節,所竊財物如前述,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