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全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禦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禦公司於民國95年6月9日(應為6月8日之誤)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全禦公司自96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前開借據第6條第3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戊○○、丁○○、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全禦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丙○○則以: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擔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以其家境不好,無錢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準利率表、放款單、活期存款單、報紙為證,且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全禦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全禦公司、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人全禦公司就系爭借款自96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禦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戊○○、丁○○、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全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查被告丁○○、丙○○雖辯稱無錢清償債務等語,即使屬實,亦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佰零貳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