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再為竊盜行為:
㈠、於98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甲○○○住宅外,踰越該住宅外圍牆進入該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搖晃、腳踹之方式,將鑲在該住宅大門(木門)之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住宅內大肆搜括,竊取玉鐲3只、藍寶石戒指1只、鑽戒2只、翡翠戒指1只、珍珠戒指1只、玉戒指1只、祖母綠戒指1只、紅寶戒指1只、白金戒指2只、白金及白K金項鍊各1條、金手鍊1條、珍珠墬子1只、翡翠墜子1只、泰國鑽白金墜子1只、紀念珍珠別針3只、碎鑽別針1只、清朝古幣6枚、50元銀元硬幣共50枚、勞力士手錶1只、藍寶石領夾1只、金框時鐘1個、人蔘2盒、威士忌洋酒4瓶、零錢撲滿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98年7月29日下午1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蕭義財 住宅,持上開鐵撬,將該住宅牆壁上屬於安全設備之冷氣孔上冷氣機卸下,踰越該冷氣孔攀爬進入該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17吋液晶螢幕1臺、零錢撲滿1個(內有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現場。
嗣經甲○○○、蕭義財返家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89號辯論終結前,追加同一被告乙○○竊盜之犯行(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770號),而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受理,則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將兩案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王黃壁華 、蕭義財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80043698號、98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80118492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王黃壁華上開住宅現場採證照片66張、被害人蕭義財前揭住處現場採證照片2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是某甲所毀者既非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之安全設備,自不得加以擴張解釋,應認毀壞保衣櫥上之鐵(銅)鎖之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文要旨可參)。本案被告以徒手搖晃、腳踹之方式,將鑲在該住宅大門(木門)之門鎖破壞後為行竊,就此部分,自屬毀壞門扇。又其雖將被害人甲○○○家中之櫥櫃鎖予以破壞,而行竊置內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參98年度偵字第11020號卷第58頁、第62頁),參酌前開意旨,就此部分應未構成毀損安全設備。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行竊被害人蕭義財前揭住處所持之鐵撬1把,為鐵製、兩端尖銳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參98年度偵字第26770號卷第50頁),可見上開鐵撬1把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攜帶該把鐵撬之時,並無傷人意思云云,與前述意旨不符,難為採信。檢察官就被告持之前往被害人蕭義財行竊部分,漏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應予補充。再查,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案被告告持上開鐵撬1把,將該住宅牆壁上屬於安全設備之冷氣孔上冷氣機卸下,踰越該冷氣機預留孔而爬入其內行竊物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且有現場照片足憑(98年度偵字第26770號卷第50頁、第51頁)。因該裝有冷氣機之冷氣孔,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因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認有踰越安全設備。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另有多筆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前犯竊盜案件後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者,被告以侵入住宅大肆搜括屋內財物之方式行竊,非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更妨礙被害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危及社會大眾居住安全,難以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略見一絲悔意,並當庭向被害人王黃壁華表示願意賠償,及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顧及自身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均將之大肆翻箱倒櫃,造成被害人難以言諭之損失,自無從輕縱,被告之請求,自不為本院所採。
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把,未被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是不另為宣告沒收之,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