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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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米糧,並簽發三紙支票作為給付部分貨款,惟此三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全部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所簽支票最後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以此作為全部貨款應結清之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