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一號上訴人 李宗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一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資產公司)之發起人,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成年職員填載不實之傳票,據以記入廣昌資產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改判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曾馨誼 (原名 曾雪珍 )、 王頌文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及 洪英哲楊尚學 於原審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對於借貸事宜並不知情,且廣昌資產公司交接清單以及廣昌資產公司編號CA-D03-001之公司大小章印鑑卡等證物,均足證公司設立後,王頌文方將公司印鑑移交,上訴人對於公司財務均無從掌控與知悉,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 李宗學余秀珍謝清泉 、洪英哲等金主借錢之目的係為驗資,縱李宗學曾質問銀行人員,亦無礙於向余秀珍借款供驗資,自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上開敍述之行為主體為李宗學,原判決未敍述上開陳述與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逕認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信用極好,貸款能力佳,苟李宗學告知上訴人需短期資金,上訴人自可利用其簽約之授信額度迅速撥款,其利息遠較向金主貸款為低,自無向該等金主借貸之動機與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其係以短期資金借貸,顯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內先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公司必須維持資本充實與資本確定原則;嗣又稱上訴人為履行竹三案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案之標案而大額舉債,雖可認其非虛設廣昌資產公司,然依上開立法理由,同無礙其該罪之成立等語。原判決理由先認定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為防止虛偽設立,然卻認上訴人未虛設公司後,又依公司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顯屬矛盾。
三、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依:⑴上訴人自承:成立廣昌資產公司之資金我請李宗學幫忙安排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㈢第一八三頁)。證人李宗學證稱:廣昌資產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億元沒有實際出資,是向他人借款,借支的款項驗完後就還給對方;廣昌資產公司登記之資金,伊沒有出資,伊知道資金不足,三億元都是委託曾馨誼去借的;伊在華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陽信商銀復興分行第一商銀八德分行分以自己名義及廣昌資產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即交給金主;廣昌資產公司之五位股東,除了伊外,其餘股東即上訴人、 郭庭福郭庭瑞張貞猷 均未繳交股款,上訴人知道伊要借款,其餘股東則不知等語(見他字第三三六九號卷第二七九頁、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㈢第一八一頁、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⑵證人李宗學證稱: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建設公司)係為參與竹三案之標案而成立,竹三案第一次招標時,廣昌建設公司參加投標但係廢標;之後即成立廣昌資產公司去參與竹三案第二次之招標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㈢第十五頁),上訴人就其係廣昌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爭執,而廣昌建設公司係為參與竹三案之投標而設立,則上訴人對設立廣昌資產公司之股東、資金等過程,當無不聞問之理,憑以認定上訴人及股東郭庭福等於廣昌資產公司設立時均未繳交股款,而係委請李宗學安排處理,向他人借款供驗資,上訴人知之甚詳。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明:證人楊尚學、洪英哲等人之證述雖可證明上訴人並未處理借款及廣昌資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長年不在台灣,惟查原判決第十頁理由㈤已間接說明楊尚學、洪英哲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雖未就證人曾馨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證稱:「(尚有何人參與上述竹三案?)大部分是伊及張貞猷,另外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蜀濤王文頌 也幫忙很多,李宗昌幾乎沒有在管事」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㈡第三頁);王頌文於台北市調處證稱:「(李宗昌有無參與竹三案投標案?)伊有向銀行洽談十億元資金,曾馨誼有去負責統籌全案資金,並參與協商;李宗昌只有在須要他出面的場合,比如說跟銀行商討聯貸事宜等才會出面坐在旁邊,但沒有實際參與洽談…。」「(廣昌資產公司的資本額?)三億元。」「(前述三億元來源?)是曾馨誼去調來的,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等都沒有出資。」等語(見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㈡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上開證述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證明上訴人不知廣昌資產公司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事,矧證人曾馨誼於台北市調處亦證稱:「(前述三億元的資本實際出資人?)當時是李宗昌說要負責籌資,但後來李宗昌沒有辦法籌足,所以他是借錢來驗資,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而證人王頌文係於何時將廣昌資產公司印鑑卡等物移交給公司,亦與上訴人是否知悉股東並未繳納股款一節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雖未說明,因不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備亦不相適合。㈢、上訴人之信用及貸款能力如何均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廣昌資產公司有無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無必然之關聯性,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是防止虛偽設立公司僅為設計功能之一部分,則原判決於記載:上訴人為履行竹三案之標案大額舉債,雖可認其非虛設廣昌資產公司,然縱非為虛設公司,依上開立法理由,無礙其該罪之成立等語,與援引之立法理由間(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㈠,及第十頁理由㈣),並無矛盾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與認定犯事實無關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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