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駿發 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相對人 林慶 堂
林錦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林慶堂 與相對人林錦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林慶堂與第三人長逸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273,04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協調成立調解,然相對人林慶堂未依調解內容返還借款,嗣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慶財產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現查得相對人林慶堂與其配偶林錦敏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林錦敏略以:伊不曉得上開調解、債權憑證等節,但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相對人林慶堂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慶堂、林錦敏為夫妻,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慶堂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取得債權憑證,惟相對人林慶堂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64號債權憑證、司法院查詢夫妻財產公告網頁及相對人林慶堂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以,相對人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林慶堂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