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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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上訴人 李富吉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訴人 李賢德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訴人 李錢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英 林見興 之.
葉月娥 林見興之 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錢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林見興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志堅 、林志英; 嗣林志堅 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月娥、 林芊彣 、 林盈旭 、 林芊俐 ,葉月娥經林芊彣、林盈旭、林芊俐選定為當事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一○一年九月五日 桃院晴 家暑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三○六號函、當事人選定書等件可稽,林志英、葉月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林見興主張: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二十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 李錢之 被繼承人 李長成 ,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之被繼承人 李欉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李長成出租予 伊之 被繼承人 林國 耕作,李欉對該租約並無爭議且將該土地交付林國耕作。林國死亡後,由伊單獨繼承,並辦理租約登記,繼續耕作。嗣因政府開闢二重疏洪道,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二十地號、二十之一地號及二十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徵收其中二十地號、二十之一地號土地,僅餘系爭土地為上開租約之標的。伊與李長成、李欉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調解協定書(下稱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由伊分配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標示「乙方分得耕作地」之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於得分割過戶時,李長成、李欉應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李長成、李欉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履行分割移轉之義務。李欉已死亡,其所有應有部分由李富吉、李賢德及原審被上訴人 李賢明 繼承,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李長成於九十一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李錢、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贈與訴外人 李宴仁 、 李鎮源 ,李宴仁、李鎮源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八年間由訴外人 林素鑾 拍定取得,致伊無法取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錢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二千七百元,李富吉、李賢德連帶給付五百十萬二千七百元,及均自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見興先位之訴及請求李賢明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林見興之祖父林國未經李長成、李欉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 陳尻鬨 耕作,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因違法轉租而失效,且陳尻鬨及林國之子 林阿喜 於六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業主收回自耕,伊與林見興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佃關係存在,林見興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林見興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調解協定書時合意消滅,自不得適用九十二年間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租佃雙方得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規定。李欉之繼承人非僅李富吉、李賢明及李賢德,李長成之繼承人亦非僅李錢,林見興本件請求欠缺適格當事人。李長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鎮源、李宴仁,該部分權利復經法院拍賣由林素鑾取得,致林見興無法取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實非可歸責於伊,林見興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林見興基於系爭調解協定書之請求權,因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其給付可分;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林見興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李長成之繼承人之一即李錢、李欉之部分繼承人即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金錢以賠償其損害,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次查分割前二十地號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李長成代表於三十八年間就該土地全部與林國簽定耕地租約,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林國死亡後,由林見興單獨繼承,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該土地因政府開闢二重疏洪道而辦理分割及部分徵收,僅餘系爭土地為上開租約之標的。李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由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李長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李錢、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贈與李鎮源、李宴仁,李鎮源、李宴仁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由林素鑾拍定取得。李長成、李欉與林見興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其第二條約定:「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二十之二地號面積二七二七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即李長成、李欉)取得一五四九平方公尺,乙方(即林見興)取得六九九平方公尺,丙方(即李長成)取得四七九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如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設押或其他對于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調解協定書等件可稽。系爭調解協定書既約定系爭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顯然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移轉之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為有效。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情形,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李長成、李欉及林見興既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即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及所有權之分割取得協議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無論原租佃關係於斯時是否尚有效存續,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當事人均應本於該協定書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同日農業發展條例亦經修正公布,林見興自斯時起,始得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請求李長成及李欉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迄至其於九十九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李長成明知其對林見興負有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義務,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錢、李宴仁、李鎮源,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難謂其不可歸責。李長成、李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所負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林見興之義務,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始符債務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給付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李欉應就李長成之債務不履行,同負責任。林見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就其因無法取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請求李長成、李欉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金錢賠償責任,並無不合。李富吉、李賢德為李欉之繼承人,李錢為林長成之繼承人,彼等同意以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一月分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六百元計算林見興上揭損害之金額,其金額為各五百十萬二千七百元。故林見興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富吉、李賢德連帶給付五百十萬二千七百元、李錢給付五百十萬二千七百元,及均自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為 林見興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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