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建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
5月15日晚間6時許起,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福五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並由員警同時發覺其身上沾染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71mg/l)。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於99年間經同院另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前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歷程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1毫克,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