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1行「高梁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419元)及金獎大麴38度高粱酒1瓶(價值99元)等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竊盜日期│├──┼────────┼───────┼────┤│1│金門58度高粱酒壹│肆佰壹拾玖元│107年5│││瓶││月20日│├──┼────────┼───────┼────┤│2│金獎大麴38度高粱│玖拾玖元│107年5│││酒壹瓶││月24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陳憲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年5月20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美廉社南興店(下稱南興店)內,趁該店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梁酒(容量6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19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並將竊得之贓物使用殆盡;嗣於(二)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間南興店,趁該店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之金獎大麴38度高梁酒(容量300ml)1瓶(價值99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物飲用完畢。嗣經南興店專員 陳韋廷 盤點貨物時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該店內監視器報警偵辦。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憲志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即南興店專員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4張,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酒類2瓶已飲用完畢,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518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