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承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