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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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興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檢察官聲請改以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連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0時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至 鍾津梅 位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住處,與鍾津梅攀談,並佯稱:伊是金門人,從事電纜線挖掘工作,挖到純金戒指20個,但要返回金門,想先換得現金,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賣予鍾津梅等語,致鍾津梅誤信可低價買進純金戒指,遂應允之。惟鍾津梅並無足額現金,林連興即表示可交付部分款項,俟同日下午再來拿尾款等語,鍾津梅遂交付1萬9800元予林連興並拿取戒指20只。林連興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後,即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連興自告訴人鍾津梅所詐得之1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撤回告訴暨和解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