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隆昇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共計1.006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8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