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甲○○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結婚,無奈好景不常,被告於106年12月間發生車禍,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復原之可能性,日常皆須專人照顧,而夫妻共同生活應以相互照顧始能達到婚姻之目的,被告現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徒有夫妻之名,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間發生車禍,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被告目前長期臥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及氣切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承上,被告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致其神經功能嚴重受損,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須由專人照顧,且無回復之可能,兩造之間顯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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