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使用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定)、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使用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定,仍有微量殘留難以析離)、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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