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青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告訴人 林秉德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富鈺工程行」,擔任派遣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106年11月29日,受領告訴人交付之打石機2臺、電鑽1組,並經告訴人指派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長榮大樓工作,復於
106年12月1日上午,又向告訴人借得宿舍鑰匙1把及遙控器1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打石機2臺、電鑽1組、宿舍鑰匙1把及遙控器1個等物品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於107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蔡郁青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所為雲林縣○○鄉○○路○段○○號,且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涉犯侵占(即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為何,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潘怡華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