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0
8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3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佑與 郭瑞廷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0時51分許,郭瑞廷偕同友人 賴綱廷 、 梁名宏 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林信佑居所,欲索討債務,然林信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從居所下樓並砍向郭瑞廷,郭瑞廷見狀旋以左手阻擋,致其左手第三、四、五手指受有切割傷,併第三、四指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嗣林信佑遭梁名宏制止,郭瑞廷及賴綱廷則趁隙逃離。
二、證據:㈠被告林信佑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賴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親屬 葉啟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朱啟璋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㈦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㈧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檔案光碟。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扣案開山刀1把。
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77條第
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
1項)。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索討債務,即任意持開山刀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條款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109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告訴人於收訖前2期共6,000元款項後,另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後聯繫告訴人未果,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進行訪查,確認告訴人是否收受款項並欲撤回告訴,亦無所獲,有該分局109年9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0823號函附卷可參,再經傳喚告訴人到院說明,告訴人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又觀諸本院調閱告訴人指定被告匯款之帳戶明細,可知分別於109年
7月16日及8月15日,均有自同一帳戶匯入3,000元,足認被告確實依照調解成立條款履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儲字第1090250300號函附卷足考。兼衡告訴人因不詳原因事後反悔,未撤回告訴,然被告確實依約履行前
2期之款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