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學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警卷第3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藉機於
人行道與告訴人及其親友迎面相遇時,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左胸,造成告訴人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患雙眼過熟性白內障,審易卷第25頁),以及警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4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人行道向西行走,見代號AV000-H1101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同行親友迎面走來,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女之左胸得逞。嗣經A女訴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行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跑過來撞││││伊,伊才伸手往外揮,伊不知││││道碰觸到何部位,伊沒有乘錯││││身機會故意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即代號│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AV000-H110105A之成年女│觸後,告訴人大叫並表示遭│││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告碰觸左胸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逕自離去,並無停││││下或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4│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錯身時,│││月21日勘驗筆錄│被告伸手觸碰告訴人左胸之││││事實。││││②證明被告並無停下道歉,逕││││自向前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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