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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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保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保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保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風險,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數次經國家行使刑罰權予以追訴、處罰,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具有可非難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告施保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