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5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張涵瑜 被告 林珮瑜 即 林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