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能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被告江建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69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勳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往蘆洲方向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