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二七0之一號新百勝灘(起訴書誤載為百聖灘)釣蝦場,找丙○○談判賠償事宜,嗣因談判破裂,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告丁○○竟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上前勸架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腹部刺穿傷即右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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