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公務、竊盜、搶奪等前科,最後一次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傷害案件),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道路旁乙○○所經營之「福都檳榔攤」內,趁乙○○不注意之際,著手搶奪 張女 所有放置桌上之現金一疊及長壽牌之香菸,經張女以手制止而只搶得一百元鈔票一張及長壽牌香菸一包,得手後留供己用,旋經乙○○高呼搶劫,適為欲進入該檳榔攤內之民眾 張永裕 發現而上前制止,甲○○即沿一一八線道路往新埔方向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現金及香菸丟棄,嗣為警方會同張永裕在上開路段之「新關加油站」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搶奪乙○○所有之現金一百元鈔票一張及長壽牌香菸一包,經張永裕追趕時始將所搶奪之物丟棄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乙○○、張永裕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時有吸用強力膠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所搶奪之物為現金鈔票及香菸均有所認識,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參以被告甲○○搶奪財物而經被害人高呼搶劫時,即知立即逃逸等情以觀,被告甲○○當時縱曾吸食強力膠,然對於其精神狀況並不甚影響,尚難認為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甲○○辯稱因施用強力膠始搶奪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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