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四公里處(苗栗縣公館鄉境內),因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爭道糾紛,竟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遽然將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由外側車道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以便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攔截於內側車道上,造成高速公路上揭路段之壅塞,並因而造成後方由 鍾侑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陳豐祥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韋寬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劉寬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李志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車禍,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甲○○因發生行車爭道糾紛並進而將其前開營業用大客車,由外側車道橫停於內側車道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壅塞陸路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惡意,將車子停下來只是要叫甲○○不要這樣開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當時在場駕駛車輛之證人甲○○、鍾侑恩、陳豐祥、吳韋寬、劉寬鳳、李志祥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二)次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係供車輛往來行駛之用,自不允許車輛任意停置,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被告擔任職業營業用大客車駕駛,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況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四公里處,並無路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被告當時應係見甲○○任意變換車道超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一時心生氣憤,方駕車追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為報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要叫甲○○把車停下來至路肩談一談云云,自不足採。(三)末查,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高速公路上往來行車頻繁,亦知其行為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竟罔顧車上乘客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遽然將其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由外側車道橫停於內側車道,以攔截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其具有壅塞陸路之犯罪故意甚明,其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深夜不顧車上乘客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遽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從事危險駕車行為,並造成後方五部車之連環車禍,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犯行並不可恕;另參以被告犯後亦未與其他受害之乘客及駕駛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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