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⑴甲○○肇事後旋即聯絡救護車將 林暉凱 送醫,並委請同事 陳朝昇 報警處理因而接受司法審判,⑵本件起訴卷宗內並無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驗斷書,該等文件係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全卷內(本件被害人林暉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新桐村振興七八號住宅死亡後,由新竹保二總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卷宗查明,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繫屬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之前,且該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甲○○過失致死案件係公訴人重複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