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肆點伍公克(淨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二月及十月間,又因違反同條例,為同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及其住處房間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五日查獲並均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月二十五日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點五公克(淨重)及吸食器玻璃管一支),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點五公克(淨重)及吸食器玻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出具八八衛六字第八八0三一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篩檢結果報告(檢體編號十號)、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苗所衛字第0三六四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二月及十月間,又因違反同條例,為同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除前揭前科外,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轉讓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點五公克(淨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管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