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MI─六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一二八線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該處路段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違規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由南往北由 徐天來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甲○○駕車右側駛出欲橫越馬路,甲○○見狀剎車不及,其右車頭與徐天來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徐天來人車倒地後,造成頭部外傷、左肩上部挫傷併發左肩關節骨折異位、腓骨呈開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裂傷等傷害,徐天來因傷重雖經送醫,仍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因臚內出血(頭部 邱坤 外傷致臚腦損傷)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及照片所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剎車痕長達四十一、三十七公尺,依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表所示,被告自承車禍發生時車速約六、七十時公里,即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徐天來確實因本件事故,臚內出血(頭部邱坤外傷致臚腦損傷)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徐天來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所致,且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品行、過失程度、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相驗卷內第十四頁之和解書參照),被害人徐天來之家屬乙○○到庭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並原諒被告一情(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筆錄參照)暨被告行為後立即報警、救護被害人徐天來,且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