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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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鄭東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東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二、查,被告鄭東峯係告訴人 蔡素娟 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鄭東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僅行為之態樣有所不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應以一罪論。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保護令罪前案,仍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猶未能遵守限制,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因被告之前不知自身罹有因酒精依賴而引起精神疾患遂對伊施暴,然被告現已決心接受治療,且伊現已與被告同住、照顧被告病情,伊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下方至第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患有重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及酒精性嫉妒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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