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相對人 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給付違約金,是本件當屬因系爭租約所發生之訴訟。而依卷附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確有就因系爭租約此一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