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0730號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因一時疏忽於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人員是否淨空,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承擔事故責任,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前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被告僅係一時違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