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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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錠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錠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2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而編號3至6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此分別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各一份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