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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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上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洪上恩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 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上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上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以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次犯行,量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處刑應足收懲儆之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見偵查卷第36頁採證照片2張),其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塑膠袋析離,故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