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02號

原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28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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