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高裕捷

相對人 張淑珍

張鳳珍

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50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起訴時先訴請撤銷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因該程序已終結,而更為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以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上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且其本於排除相對人提出之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99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力(原執行名義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目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核實,可認迄至本院裁定時,執行法院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列相對人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並列聲請人、 張維華顏美瑛 均為執行債務人,且依執行法院通知所載,執行法院有依相對人聲請查調聲請人財產,足認有以聲請人為執行對象,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關於聲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張維華、顏美瑛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係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就該債權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1日之利息,聲請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42萬5006元(參附表),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8萬5001元(42萬5006元×5%×4年,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萬5001元為相當。基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