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927號

原告 曾威淳

被告 陳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5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9月5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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