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過子凡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47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2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過子凡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9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02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新臺幣(下同)372,368元債權及利息債權;惟其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7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其供擔保之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2人(共同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前述金額債務及其利息等暨強制執行之費用等。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且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72,368元,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執行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4,474元(計算式:372,368元×5%×4年=74,47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又聲請人即原告均為前述起訴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既然主張與相對人業已協商繳清本件債務,未積欠相對人為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事由,究否於法有據,應閱卷後進狀說明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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