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10年3月3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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