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6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1/2,並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係關於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
四、至聲請人狀載本院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916號裁定之審判長 吳明鴻 法官與書記官及承辦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34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 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法官及張玉純書記官等人均應迴避乙節,因上開各法官及書記官均未承辦本件,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