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業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提出
請求,經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拒絕賠償,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6
年度國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主辦人即被告丙○○與國慶里里長即
訴外人 蔡貴宗 相互勾結,為圖利慈濟醫院員工及住院病患
,慈濟大學教職員及學生家長、公司財團、廣告商之廣告
車、攤販車等,供其長期免費停車,於民國94年10月故意
在原告門口(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劃長期免費
停車格(以下簡稱系爭停車格),堵住原告出入自由、無
法營業而房價慘跌。
(二)93年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有效解決住戶門口,因車輛
停放而影響出入之問題,建議交通部修正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者
」,並改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
保持通路通暢,該條例並於94年1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於94年9月1日施行。被告
丙○○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已於
94年1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故其於原告門口劃設停
車格會堵住原告門口而違法,卻故意假借行政權,在原告
門口劃永久免費停車格圖利財團,此故意行為已違背憲法
第24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且係故意侵犯原告自由出入之
基本人權,被告丙○○此流氓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停車格之設置,等於宣告財團大眾可以永久免費長期
停車堵住原告出入及營業,原告幫顧客拷貝及修理遙控發
射器完妥後,必須對車上接收器能否正常接收為測試,外
出施工時亦必須裝載材料工具,此外貨物及郵政包裹裝載
、卸載等行為,勢必會因為系爭停車格之設置被迫併排停
車,此造成公共危險罪均起因於被告丙○○故意劃永久免
費停車格所引起。被告丙○○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劃停車格後,立刻有3家以上退租搬走,房價暴跌,原告
出入門口自由被強制受限,無法營業之損失超過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上,為求伸張正義公理,讓被告花蓮縣
警察局為其所屬警員濫權違法付出警惕代價,原告降格以
求,僅求償30萬元。
(四)道路係供人車通行用,行政單位有權依法限制停車,無權
叫財團堵住民眾門口,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不當引用停車場
法第12條,拒絕清除系爭停車格,該條並沒有要行政單位
去堵住民眾門口,也未授權行政單位在民眾門口劃車格。
私有地既成巷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
2號判例載明人民基本行走自由有4公尺,更何況道路是供
通行用,交通隊無權劃系爭停車格,剝奪人民自由。
(五)對被告之抗辯主張略以:
1、被告丙○○係本案濫權亂政之行為人,自應共同負擔賠
償責任以利訴訟判決。
2、被告之不法行為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32號判例所定4公尺之基本人權。被告利用公權力設置
系爭停車格,如同築起一道高牆影響原告之出入自由,
此外尚有防盜器誤報擾亂安寧。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
停車格之違法設置所造成,自有因果關係。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權利受侵害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
停車格之設置僅為反射利益,惟被告就其於原告門口設
置停車格一事並不爭執,其不法行為自已明確。此外依
經驗法則,房地四周被設置免費停車格會導致無人敢購
買,財團利益團體因此乘機低價購入。又私有巷道或門
口同樣具備人、車出入之功能,此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自明。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二)妨害自由堵住原告門口
之永久免費停車格立即清除。
三、被告二人則以:
(一)原告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
對象應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原告增列被告丙○○部分,
顯於法有違。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如下要件:1、行為人需為公務。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就其權利受損害乙事,
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泛稱系爭停車格之設置,影響其出入
自由及無法營業,房價慘跌,惟系爭停車格,乃被告基於
法令規定之目的範圍與授權而設置,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並無妨礙原告或他人出入自由,蓋將車輛停放於
騎樓,要非適法之權利,又即便無系爭停車格之設置,道
路兩旁本可由他人停放汽車,亦包含原告之汽車,對原告
而言,更屬反射利益,殊無權利、自由受損害可言,故原
告反指權利受損,實將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恣意擴大,
而於法無據。再被告公權力之行使亦無不法之處,系爭停
車格之設置,緣起於里民及花蓮市公所之請求,會勘該地
因近慈濟醫院,民眾停車需求量大,且無指示標線,造成
民眾或直、或橫、或斜停放車輛,不僅紊亂,更對往來車
輛及行人造成危險,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80條、第190條之授權,設置車輛
停放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之位置及範圍,要係
公權力合法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對原告而言,甚有反
射利益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原告所有的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
於94年10月,遭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在該屋前方馬路邊劃設
免費的系爭停車格,被告丙○○為承辦人。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
,應僅被告丙○○所屬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丙○○賠償30萬元及清除系爭停車格部分,揆諸前
揭法條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種國家賠償責任
,應具備如下要件: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違法。4、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
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上開要件參 吳庚 所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就本件而言,被告花蓮縣警察
局對原告是否構成上開國家賠償責任,其判斷點應在於被
告花蓮縣警察局之行為是否不法,及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是
否受到侵害。經查:
1、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故人民之自由權利固然受到憲法之保障,然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立法者即得以法律限制之。復按「道路
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車輛停放線,用以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地方主
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
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花蓮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立法者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相對限制人民自由之適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視道路實際
之交通情況,裁量是否在路邊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
停放車輛,此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依法享有之行政裁量
權。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花蓮縣
警察局會勘通知單各乙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
頁),本件乃花蓮縣花蓮市國慶里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反應,為維護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至663號之
間的居民人車安全,建請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在該處劃定
路邊停車格,經被告丙○○即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承辦人
員會同相關人士會勘該處結果,認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道路兩側停車秩序凌亂,為確保行車安全及停車秩
序改善,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始原則同意劃設路側停車格
,故嗣後始有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是以本件系爭停車格
之設置與否,既屬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行政裁量權,依
上開函文及通知單所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有行為不法
之情事。原告縱認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有礙其出入自由
及營業權,並導致房價慘跌,然原告不僅不能證明其房
價是否果因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有所影響,退步言之,縱
認其所述均為真,然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原告之權利已
受法律要求予以適度限制,故其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應
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不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32號判決內容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故處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然參諸道路交通法規之整體性,及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得視道路實際交通情況,決定是否設置路邊
停車格之裁量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之處罰內容,自非指在裁量機關即被告花蓮
縣警察局所設置路邊停車格處停車之行為。而觀以原告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
決乙份,先不論該案僅係個案判決而非最高法院判例,
對法院之裁判並無拘束力之事實,實際上該案所指情形
為在他人房屋前,以數支水泥樁圍住房屋前方土地、水
泥樁之間並以鐵絲網捆繞,僅留90公分空隙,而妨礙他
人自由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房屋前仍有人行道可供通行
(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提照片),僅人行道外之馬路
旁設置有路邊停車格,而不定時會遭他人停放車輛,實
際上,原告仍有相當出入自由之情形迥異,自難認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之內容可供本案比擬。
六、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非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設置系爭停車格之行為
亦無違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應賠償30萬元,及
清除系爭停車格,均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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