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5年11月6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4,645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51,579元及利息部分為13,06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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