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利
息,分240期,每月按期攤還,惟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查詢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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