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3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4.2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繳納延滯期間
之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億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 計 3,2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