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運佑(原名王泓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運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運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附表編號5部分,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
5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2月25日前,另附表編號1至
4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1日│102年1月27日│103年10月1日前│103年11月12日│99年12月底某日│││││2日內│││├──────┼────────┼────────┼────────┼────────┼────────┤│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583號│偵字第457號│毒偵字第599號│毒偵字第567號│偵字第17170號││││││││├──┬───┼────────┼────────┼────────┼────────┼────────┤│最後│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分院│││││審├───┼────────┼────────┼────────┼────────┼────────┤││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103年度原上更㈠│104年度原簡字第│103年度原易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字第461號│字第1號│10號│23號│36號││├───┼────────┼────────┼────────┼────────┼────────┤││判決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9日│104年9月30日│││期││││││├──┼───┼────────┼────────┼────────┼────────┼────────┤│確定│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院│││││├───┼────────┼────────┼────────┼────────┼────────┤││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103年度原上更㈠│104年度原簡字第│103年度原易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字第461號│字第1號│10號│23號│36號││├───┼────────┼────────┼────────┼────────┼────────┤││判決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0日│104年11月5日│││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