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一女性駕騎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違規行駛禁行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攔查,該駕駛並拒絕出示駕、行照供取締員警稽查,遂由該員警記名車號、廠牌、顏色等可供辨識之特徵,並予以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四四二四九、ABV九四四二五○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機車皆停放於自家庭院,從未出借或騎上台北,應係警員取締時倉促間誤記車號,或者車牌有被仿冒、偽造、警察疏忽或馬虎辦事嫁禍異議人,異議人年事已高,絕無可能騎車至台北違規云云,惟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稱:本案OBP-425號重機車駕駛人(女性),當日於本市○○○路○段,違規行駛禁行車道,本分局執勤員警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並請其出示駕、行照,惟該車駕駛人稱:「車係向台中友人借的,不能害他」,且電告某人後,拒絕出示駕、行照受檢,並駕車駛離,執勤員警乃登記其違規車號(車身顏色藍色,前掛車籃與 何君 提供之舉證相片特徵相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163528300號函一紙附卷為佐。則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後,近距離記明該機車之車號、廠牌、顏色及車前所懸掛車籃等特徵,經電腦比對車號、廠牌、顏色無誤後,始予掣單逕行舉發,足徵舉發時應無倉促誤認之可能。而本件違規之女性駕駛人,於警攔停時供稱,該機車係由台中友人出借予她使用等情,核與異議人之住居資料等相符,則亦難認異議人無將系爭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此外,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違規駕駛人雖非異議人本人,惟異議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轉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八十多歲,機車買來至今四年,僅行使一千九百多公里,只是到菜市場購物或外出代步而已,因住在郊外,交通不便,且從未出借他人使用,何以會在台北違規,難以相信,實有查明是否不法之徒偽造牌照冒用,舉發警員應有義務速查駕駛人為何人云云。查駕駛機車違規,未帶行照及駕照或身分證明,依常理應查明駕駛者為何人。本件警員並未查明違規駕駛者身份,抗告人既否認出借機車與他人使用,而違規地點遠在台北,則審慎查明違規之機車是否確係抗告人所有之機車,似不宜徒憑舉發一方之片面文書為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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